据应急管理部官网信息显示,为进一步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水平,强化便民利企,应急管理部组织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生命安全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症、帕金森病、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且无妨碍安全作业的身体缺陷;
(三)除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危险化学品、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考培分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统筹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具体指导、监督全国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检举、举报。
第二章 培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已经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申请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持学历证明可以免予安全技术培训。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完成有关专业课程学习,且学习内容符合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要求,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安全技术培训。
持有合法有效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申请与其职业技能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免予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或者组织使用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线上培训平台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或者组织使用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线上培训平台进行培训,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培训条件,按照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生产培训条件书面报告从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承诺报告内容属实,并在书面报告作业类别或者操作项目范围内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培训机构的培训场所、设备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从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线上特种作业人员理论培训,严格线上培训过程和质量管控,确保培训过程可追溯。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培训,确保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规范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管理。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年。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培训管理,每年至少对本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障资金投入,不断提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和培训质量,自觉接受监督,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期间,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保障相关待遇。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安全技术考试和资格审核。安全技术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确定的考试机构负责,并在符合条件的考试点进行;资格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合理布局考试点数量,自行建设或者委托直属事业单位设置考试点,对存在考试点资源缺口的,应当委托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大型企业等补充设置考试点。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等进行公示,便于公众查阅。
考试机构、考试点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设施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试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考试情况,规范考试档案管理。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年。
考试机构应当公示考试收费标准、申请考试所需材料目录及示范文本。考试点应当公示考试流程、考试规则、考场纪律、考试注意事项等信息。
承担安全技术考试任务的考试机构、考试点,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试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试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考试报名表、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学时证明。按照本规定可以免予安全技术培训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交培训学时证明,但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考试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内容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考试机构应当定期制定发布安全技术考试计划,并报送考核发证机关。考试计划应当保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自考试申请通过之日起60日内报名考试。
考试点应当严格按照考试计划实施考试,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安全技术考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使用国家统一的考试题库和考试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实际操作考试。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合格的,方可视为安全技术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考试缺考的,视为当次考试不合格。
申请人通过理论考试后,申请参加实际操作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5次,每次考试可以当场补考。第5次实际操作考试仍不合格的,已通过的理论考试成绩失效,申请人应当重新参加理论考试。
申请人应当自考试申请通过之日起3年内完成安全技术考试,且不得超过特种作业人员年龄条件上限。
第二十五条 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学历证明材料(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不需提供)、个人健康承诺书。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培训学时证明、考试合格材料等进行内部核查。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证书颁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证书信息上传至全国统一的证书查询平台。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应急管理部制定式样、标准,分实体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信息通过全国统一的证书查询平台进行查验。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考核发证机关审核后办理。
第三十条 作业人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视同取得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操作项目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章 换证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6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换领新证。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换证的,应当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完成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理论考试,并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个人健康承诺书。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培训学时证明、考试合格材料等进行内部核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因服兵役、出国(境)工作学习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换证的,可以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提出延期换证申请,并提交持证人的身份证明和延期事由证明。延期时间自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不得重复申请。延期期间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期换证或者未延期换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需要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失效尚未超过6个月的按照换证办理,失效超过6个月的按照初次取证办理。证书失效期间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三十五条 申请换证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换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换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初领日期保持不变,有效期的起始时间按照原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计算。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申请延期换证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在证书失效后6个月内申请换证的,换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起始时间按照实际审核日期计算。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换证不予通过:
(一)身体条件已不满足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要求,无法继续从事特种作业;
(二)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
(三)拒绝、阻碍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四)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理论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
(五)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申请延期换证时限,或者未在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证书失效后6个月内申请换证。
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换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如需继续从事特种作业,按照初次取证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初次取证或者换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培训所具备的条件、培训管理制度执行、培训过程管控、培训档案建立、培训质量评估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考试机构、考试点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试所需要的条件、落实考试工作职责、建立考试档案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对发生造成人身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二)以欺骗、贿赂、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符合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死亡或者身体条件已不满足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要求,无法继续从事特种作业;
(二)提出注销申请;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严格管理,核查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真实性、有效性,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做好培训、报考、换证的组织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换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培训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无法实施;
(二)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第四十八条 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培训机构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招生、限期整顿;逾期未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一)不具备条件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造成培训内容严重缺失;
(三)提供虚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学时证明,帮助骗取考试资格。
第五十一条 考试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考试业务3至6个月;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委托考试业务,不得再承担考试工作:
(一)未对考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二)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三)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培训活动。
第五十二条 考试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委托考试业务,不得再承担考试任务: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承担考试任务机会;
(二)纵容考试作弊或者伙同他人作弊;
(三)窃取或者泄露试题及试题答案。
第五十三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生的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成绩无效,考核发证机关给予停考1年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考试;
(二)考试过程中有贿赂、作弊行为(替考除外);
(三)故意扰乱考试场所秩序,以及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考生。
在考试过程中出现替考作弊行为的,取消考生的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成绩无效,考核发证机关给予考生本人和替考人员停考3年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考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试机构停止其参与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考试作弊或者伙同他人作弊;
(二)减少考试项目或者降低评判标准;
(三)窃取或者泄露试题及试题答案;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或者受贿。
第五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单位及个人涉嫌组织、协助、参与或者纵容考试作弊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初中文化程度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已经取得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可以以原学历申请换证。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0年5月24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原文查看: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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